近似商标_“源泉优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090944号“源泉优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655号

       

      申请人:河南源泉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0944号“源泉优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102类、第4103类、第4104类、第4105类服务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提出复审申请的全部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8577号“源泉 R2G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31210号“源泉 R2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39712号“源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12594号“源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先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在先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注册申请阶段被驳回,均已为无效商标,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4102类、第4103类、第4104类、第4105类服务的复审申请,我局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提出复审申请的教育、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安排在教育机构中进行的培训课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