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289704号“ARLE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95号
申请人:ARLEC AUSTRALIA PTY.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289704号“ARL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4963号“ARL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72918号、第7612909号“ARTE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第16395386号“ar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将转让给申请人,届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再有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第1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核准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其与申请商标之间不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之间不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ARLEC”与引证商标四“arlex”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ARLEC”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厢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焚化炉、加热剥离装置、热风枪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焚化炉、加热剥离装置、热风枪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段晓梅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