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小熊贝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044424号“小熊贝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13号

       

      申请人:庐山市宏昌顺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44424号“小熊贝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原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31592号“小熊贝贝 xiaoxiongbei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4649号“小熊貝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3806号“小熊贝拉 xiaoxiongbe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字形、读音、含义、整体显著性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企业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固定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图片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小熊贝缇”与引证商标一“小熊贝贝 xiaoxiongbeibei”、引证商标二“小熊貝迦”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童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