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全泰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842350号“全泰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15号

       

      申请人:四川遂宁市全泰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42350号“全泰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620号“全泰QUAN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377010号“泰全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84309号“全泰QUAN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175664号“金泰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各引证商标已并存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四已经被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体不明确,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012年申请人被认定为四川省药品流通行业重点联系企业;申请人药品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全泰堂”与引证商标二“泰全堂”、引证商标四“金泰堂”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全泰QUANTAI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中药药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