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4635907 -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00号 - 申请人:郑州航空港园博园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63590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00号

       

      申请人:郑州航空港园博园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359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0001号、第12172590号“白鹤楼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图细节、表现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4269215号图形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设计合发票及设计稿、申请人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申请商标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白鹤楼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构图元素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