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463608号“晨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30号
申请人:天津市晨洁华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达慧远(天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3608号“晨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88580号“宸洁 chen j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93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5363号“洁晨及图”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0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开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晨洁”与引证商标一“宸洁 chen jie”均为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宸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