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699221号“SEHIND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72号
申请人:武汉芷轩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9221号“SEHIN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含有指向明确,加上独创的文字要素,显著性极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4282号“SHI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54618号“HEIAN SHI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显著部分及呼叫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并存注册,如国际注册第973766号“ShineOn”商标与第24620299号“Sentido”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EHINDO”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SHINDO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SHINDO”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