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交易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8019385号“交易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10号

       

      申请人:甘肃交易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19385号“交易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属于暗示性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具备商标的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64737号“交易36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交易通”商标申请注册信息、招标公告网页、下载专区网页、网络报道、官网页面、合同及发票、所获证书、相关函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表现形式的汉字组合“交易通”,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创建互联网网站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材料测试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交易通”与引证商标“交易365”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材料的平面设计、材料测试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