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苗芳青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31391号“苗芳青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27号

       

      申请人:黑龙江苗方清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31391号“苗芳青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70495号“苗方清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册及官网图片、申请人品牌定位、店内外照片、使用设备及海报、产品图片、产品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经销合同及授权书、加盟商合同及授权书、海外加盟情况、加盟商《会员管理规定》及收据、会员卡、会员管理界面、发货单及汇款单、产品销售记录、广告及活动宣传、视频宣传材料、参展情况、荣誉资质及锦旗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