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829356号“上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872号
申请人:秦皇岛和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上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中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16829356号“上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仅仅由两个单独汉字组合而成,整体表达的含义是很好的食物,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具备任何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上禾”使用在饭店等指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