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睡美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968585号“睡美人”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哈尔滨大中制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68585号“睡美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21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进行质证,并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
      2、相关原料及设备采购合同;
      3、产品包装照片、产品宣传单、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5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指向商品为软胶囊,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且合同及送货单自制性较强,无发票等证据相佐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在案证据2相关原料及设备采购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且自制性较强,无发票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案证据3产品包装照片等证据自制性较强,无证据形成时间、地点,且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医用营养食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宋张明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