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CREDIT KAR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872097号“CREDIT KAR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220号

       

      申请人:信用卡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72097号“CREDIT KAR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15730号“嘉马CREDITKARMA”商标、第24380723号“CREDIT KARMA”商标、第33847522号“嘉马CREDITKAR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且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媒体报道;引证商标一相关裁定以及针对引证商标三的异议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中被宣告无效,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审理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对申请人商标恶意复制和抄袭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