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66842号“华氏大光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71号
申请人:固始县华氏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66842号“华氏大光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21673号“大光明GBV”商标、第4821672号“大光明GBV及图”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二)在显著部分、含义和商标构成上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在先已申请注册“华氏大光明”商标,且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华庆林被记载在报纸及书籍上的照片、所获荣誉、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公益活动资料、发展历史文章、门店及内部装饰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医生用镜、眼科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华氏大光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汉字“大光明”,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