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KETY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803068号“KETYO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4243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03068号“KETY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74249号“KETY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17880号“科比娃娃 KEBY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核准转让至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两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KETYOO”与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文字“KEBYO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电话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视电话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锁、电子防盗装置、电子锁、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数字门锁、生物指纹门锁、无线电频率控制锁、电门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