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汤姆农场 since198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289350号“汤姆农场 since1982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1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吉林洋行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坤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9350号“汤姆农场 since198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公司主打品牌之一,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熟知和认可。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4124号“汤姆”商标、第18197793号“TOM'S FARM”商标、第17498768号“Tom's Farm及图”商标、第6094875号“汤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韩国商标注册证书、相关图片、公司执照及授权书、销售证据 、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测报告、线上销售证据、展会资料、荣誉奖项、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汤姆农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汤姆”,且与引证商标二“TOM'S FARM”的中文译文“汤姆的农场”含义相同,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蜜饯、食用可可脂、食用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商标已进行了一定的使用,但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区别性。鉴于引证商标三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但其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