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原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710239号“原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13号

       

      申请人:济宁市数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益佳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10239号“原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43670号“瑯琊台原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567188号“原公酒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67170号“原酒公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66646号“原酒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206539号“原酒王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59086号“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26206号“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58862号“西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决定驳回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所涉驳回通知书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