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润中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4829330号“润中堂”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宁县康华医院有限公司):中宁县任众康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中润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29330号“润中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40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宁县康华医院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申请人的主打商标,一直在进行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复审商标自进入市场以来,已经在消费者中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宁夏达美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供货合同、收据;
      2、申请人与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品供货合同、收据;
      3、药品委托配送协议书、收据;
      4、复审商标在店铺、电梯广告牌、宣传册及销售小票上的宣传与推广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药品买卖或配送清单,更没有电子发票,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材料类型不能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只能作为公司的一种宣传物料,应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宁县康华医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已被核准变更为“中宁县任众康医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或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复审商标使用的服务、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内容,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宁夏达美医药有限公司、宁夏众欣联合康广医药有限公司分别与申请人签订药品供货合同,向申请人采购药品,申请人出具了货款收据。证据3显示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宁夏追风配送有限公司签订药品委托配送协议书,其所属药店“润中堂”药品由宁夏追风配送有限公司进行直配,宁夏追风配送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配送费用收据。上述证据结合证据4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另外,“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内容、场所、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复审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服务,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