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7957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201号

       

      申请人:中山市家骏木器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957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06379号“CNYD及图”商标、第5903422号图形商标、第3348473号图形商标、第16790871号“卫宜康WEIYIKANG及图”商标、第30186122号图形商标、第5097345号“永孚置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画册;微信、小程序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建筑木材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建筑木材质量评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