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6677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11号
申请人:杭州米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667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67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司法文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现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系统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