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6173869号“盛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432号

       

      申请人: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蓝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6173869号“盛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领先的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其在先使用的“盛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之一,主要使用于POS机以及对应的支付平台服务,通过多年使用已在行业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并通过申请人采购系统进行下单,再由申请人子公司上海缘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缘邑公司)向武汉天喻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喻公司)采购POS机,并直接向被申请人发货。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未经授权擅自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惯例和主观故意。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签订的《盛付通POS收单业务推广合作协议》及附件;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签订的《盛付通POS收单业务推广合作协议》及发票;
      3、申请人系统截图;
      4、申请人产品照片;
      5、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
      6、缘邑公司企业信息;
      7、缘邑公司给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
      8、申请人系统订单截图;
      9、缘邑公司与天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10、天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申请人与天喻公司关于产品定制设计的往来邮件;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次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2类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申请人证据1、2显示,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和2017年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POS收单业务的推广合作协议,申请人证据6显示缘邑公司为申请人子公司,而申请人证据3至5、7至10则可以体现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单订购POS机,以及缘邑公司向天喻公司采购POS机并向被申请人发货的情况。本案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POS机商品上的“盛刷”商标相比较,在字体设计、细节表现、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申请人在推广POS机的经营活动中所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及维护服务密切相关,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先知晓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大多与被申请人的业务合作相关,但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尚不充分,在此情形下,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再次,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再者,鉴于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