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930467号“4N5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802号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辉展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黄海宁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山街小东园栋之一室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1930467号“4N5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4698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37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BOY LONDON及图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18614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876321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三、申请人“鹰图形”早在1989年创作完成,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鹰图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
2、百度百科关于BOY LONDON的介绍;
3、申请人在英国、欧盟、日本、香港等地的注册信息;
4、经公证认证的“BOY LONDON”系列商标的英国注册信息核证副本及欧盟注册证核证副本及翻译件;
5、经公证认证的英国知识产权局和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出具的“BOY LONDON”系列商标核证、英国知识产权局和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在线上打印商标信息、销售发票及翻译件;
6、申请人在中国的注册信息;
7、“鹰图形”版权证书;
8、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
9、授权书、销售发票、纳税证明、完税证明、专卖店信息统计及照片;
10、英国时装及纺织协会国际开发主任保罗•阿尔杰致商标局的信函公证书及翻译件;
11、英国时装理事会首席执行官卡罗琳致商标局局长的信函公证书及翻译件;
12、英国驻华大使馆公使衔参赞博睿思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际合作司的信函;
13、在先判决及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第166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第25类衣服;服装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至五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予以审理。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服装等商品不类似,且关联性不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述的“鹰图形”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1995年7月1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其创作完成和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成为申请人在先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即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