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一碗米饭 碗米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00515号“一碗米饭 碗米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01号

       

      申请人:衢州市柯城荷花单记私房菜馆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0515号“一碗米饭 碗米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381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已丧失,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4571号商标、第13350840号商标、第31352528号商标、第6896996号商标、第1547972号商标、第4182598号商标、第10568591号商标、第20050429号商标、第27943399号商标、第9714672号商标、第9730430号商标、第10391192号商标、第163295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以及上述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一碗米饭作品登记证书等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至十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中文“一碗”,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