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8362938号“三角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52号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8362938号“三角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237号“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第601747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第1366829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第299259号“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第1117592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傍名牌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实际使用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且经查实,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还先后申请了“乐华”、“多加宝”、“飞利浦”、“九阳下厨”等多件与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近的商标,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主观意图,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商标在多个国家注册的商标信息;2、所获荣誉;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4、维权记录;5、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锦葆于2010年6月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于2011年9月7日取得注册。2015年10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呼和浩特市天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油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我局于2011年12月21日做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予以保护。
4、申请人申请理由中所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申请了“乐华”、“多加宝”、“飞利浦”、“九阳下厨”等多件与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近的商标,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主观意图,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之理由应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5、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周锦葆在第7类、第11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飞利浦”、“雅马哈”、“西门子德产”、“容声R及图”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或部分驳回,部分商标已被异议不予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6、本案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一百余件商标,且大部分商标是由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周锦葆或以周锦葆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其中包括“飞利浦”、“竹叶青”、“加多寶 JIADUOBAO”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7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仅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进行审理。
一、我局曾于2011年12月在异议程序中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的事实,我局可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仍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我局提交其“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鉴于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基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注册与他人在先标识相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行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6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周锦葆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三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周锦葆或以周锦葆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大部分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的该类抢注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