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495149号“ANSTE IVVAT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274号
申请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荣浩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中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7495149号“ANSTE IVVAT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NEST IWATA”系申请人的商标及其与其关联公司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产品在业内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69465号“ANEST IWATA”商标、第10505717号“ANEST IWATA及图”商标、第1342015号“ANEST IWATA及图”商标、第1023273号“ANEST IWATA及图”商标、第645573号“iw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耐思特岩田”是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在先登记并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且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允许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其他知名商标权利人、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信息;
3、“ANEST IWATA”商标信息;
4、申请人上海公司官网公布的代理商及形象店、设备商名单列表的打印件及申请人中国子公司颁发给代理商的部分经销证书复印件;
5、申请人制作的岩田各系列产品宣传单、产品目录等打印件;
6、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等;
7、第三方媒体、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报道打印件等;
8、相关维权证据;
9、在先案件判决、裁定等;
10、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混淆、误导公众消费,更不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造成损害。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商标,无抄袭模仿行为,不具有恶意性,且不存在被申请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具有明显的恶意,该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大体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力动力设备;风力动力设备;喷漆机;喷漆枪;压缩机(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泵(机器);空气压缩机;真空泵(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五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五件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机;喷漆枪;空气压缩机;压缩机(机器);气动力的或水力动力的机器/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根据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申请人字号权 ,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针对该枚引证商标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力动力设备;喷漆机;泵(机器);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压缩机(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水力动力设备;喷漆机;往复式真空泵;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压缩机(机器);液压油缸(机器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ANSTE IVVATA”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ANSTE IVVATA”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ANEST IWATA”、“iwata”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认读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所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部分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整体未形成含义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此,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中主张的不宜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星笛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