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18001A号“KRONOSTAR BY
SWISS KRONO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114号
申请人:SWISS KRONO Tec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8001A号“KRONOSTAR BY SWISS KRONO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类第1039439E号商标、第20类国际注册第1332845号商标、第27类国际注册第1039439E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3284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32845号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1039439E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与建筑材料、地板覆盖物、墙壁覆盖物、天花板覆盖物以及立面和露台包层、家具和室内外装饰商品相关的零售和批发服务上的驳回复审请求。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SWISS KRONO Tec AG(瑞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与建筑材料、地板覆盖物、墙壁覆盖物、天花板覆盖物以及立面和露台包层、家具和室内外装饰商品相关的零售和批发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中“SWISS”可译为“瑞士的、瑞士人”,但是其仅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申请商标在整体上不同于瑞士的国家名称,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另外,鉴于申请人为瑞士企业,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来源国产生误认,故在这一焦点问题上,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含有“GROUP”,与申请人“SWISS KRONO Tec AG”名义不符,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20、27、35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