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0416H号“HAMILTON H90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44号
申请人:HAMILTON GERMANY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0416H号“HAMILTON H9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91495号“HAM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85005号“汉密尔顿 HAM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91430号“HAM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94025号“哈美顿 HAMIL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三、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以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就其国际注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提出删减商品的申请,该申请已经核准。另外,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HAMILTON”与引证商标四英文“HAMILTON”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放射医疗设备;验血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