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风云盛世FENGYUN LEGE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8186272号“风云盛世FENGYUN LEGEN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504号

       

      申请人:范季康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86272号“风云盛世FENGYUN LEGE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91506号“风云盛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723085号“风云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283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0825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整体认读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表演艺术家经纪;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