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PIZZA STAR比萨芝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09814号“PIZZA STAR比萨芝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43号

       

      申请人:焦文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09814号“PIZZA STAR比萨芝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19210号“PIZZASTAR”商标、第4149714号“PIZZA及图”商标、第7473362号“PIZZA STRAWBERRY CONES DELIVERY”商标、第7633940号“STAR”商标、第31696247号“卡米多 PIZZA KMIDO”商标、第30838514号“披德潘 PI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三、实际使用中并不会将其对应比萨这一国外地方或者地名,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英文“PIZZA STA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PIZZASTAR”、引证商标二文字“PIZZA”、引证商标三文字“PIZZA”、引证商标五英文“PIZZA”、引证商标六英文“PIZZA”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比萨芝星”虽含有地名“比萨”,但整体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