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海贼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4013950号“海贼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0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随手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顺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13950号“海贼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562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申请人是我国首批认证的动漫企业,在国内同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海贼王》系列游戏是被申请人从2007年起自主研发的一款大型手机网络游戏软件,完全自主设计及研发,是中国人自己的航海探险游戏,已经获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行业中具有口碑。三、复审商标在本案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不间断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名下《海贼王》游戏所获荣誉证书;
      2.《海贼王Online》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海贼王”标志在游戏产品中的截图;
      4.被申请人与Teoodo Entertainment Limited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关于Teoodo Entertainment Limited公司开发的《海贼王》游戏产品的网络截图;
      6.被申请人与北京悠悠互娱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支付凭证、发票;
      7.被申请人与北京中科云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发票;
      8.被申请人名下第62040023号“海贼王”商标的三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我局不再一一列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2月12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海贼王》游戏所获荣誉证书,形成时间在2007年、2008年、2010年,不在本案规定期间内。证据2为《海贼王Online》游戏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由于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还拥有第6240023号“海贼王Online及图”商标,故证据2不足以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属于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Teoodo Entertainment Limited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被申请人名下第9类商品上的第6240023号“海贼王Online及图”商标、第42类服务上的第6240022号“海贼王Online及图”商标,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凭证及对应发票,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北京悠悠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期间使用被申请人名下的第9类商品上第6240023号“海贼王Online及图”商标及本案复审商标,第42类服务上的第6240022号“海贼王Online及图”商标、第14013948号“海贼王”商标,并由北京悠悠互娱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商标使用费,但是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进一步证明北京悠悠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在被许可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7服务协议及发票,仅可以证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由被申请人旗下“海贼王工作室”向北京中科云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动漫软件课件研发服务,但不能证明在其所提供服务中使用了“海贼王”标志,且该动漫软件课件研发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全部商品不同,不足以证明是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商业使用。证据8为被申请人名下第62040023号“海贼王”商标的三份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与复审商标无关。此外,被申请人证据均未体现“网络通讯设备、内部通讯装置、光盘(音像)”商品。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