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593502号“博致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5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篝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徽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93502号“博致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58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篝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徽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上海篝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未能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积极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使用图片;2、微信公众号截图;3、收据;4、企业信息资料;5、公司介绍PPT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包含在复审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5年12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证据2、3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且上述证据的使用主体与被申请人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证明系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