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135120号“光东富华”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448号
申请人:山东郓城嘉华专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启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富华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74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424号“FUWA”商标(引证商标一)、第7472886号、第7472885号“FUWA”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2、使用图片;3、销售发票;4、商标注册信息;5、广告宣传资料;6、行业协会证明;7、纳税证明;8、荣誉资料;9、维权资料等。
申请人主要异议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及驰名商标权,没有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光东富华”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翻斗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9424号、第7472886号“FU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非引擎;车辆车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富华”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车辆车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光东富华”完整包含异议人商号“富华”,且其指定“汽车车身;汽车车轮”等商品与异议人企业经营范围中的“车辆车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已包含在异议答辩理由中,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 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由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核准转让给原异议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针对当事人的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光东富华”与引证商标一、二“FUWA”在整体认读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3、4、5、6、7、8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广东富华”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车辆车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光东富华”与原异议人的“广东富华”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高度近似,且其指定“汽车车身;汽车车轮”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企业经营范围中的“车辆车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拖车(车辆)”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FUWA”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