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156813号“澳莎aosh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04号
申请人:李作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6813号“澳莎aosh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64461号“奥莎OZZ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申请人已成功注册了多件“澳莎aosha及图”、“aosha及图”商标。四、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页、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网店页面及发货清单、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包装盒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罩、医用体温计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指套、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澳莎”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奥莎”的呼叫相同,在文字构成、字形、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