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038244号“elc aq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59号
申请人:上海良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8244号“elc aq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0690号“益而喜ELC”商标、第9792637号“AQUA”商标、第19239469号“AQUA”商标、第14969983号“AQUA”商标、国际注册第1454660号“AQUA AQUADESIGNSTUDIO”商标、第12410052号“Aqua Blue及图”商标、第32650369号“AQUA CENT及图”商标、第9149707号“aqua com及图”商标、第28739888号“Aqua Systems及图”商标、第34455179号“Aqua Systems及图”商标、第35158794号“Aqua Systems及图”商标、第27095758号“AQUA TECH及图”商标、第14655229号“Aqua vanity”商标、第3050544号“爱克AQUA”商标、第28739887号“AQUA SYSTEMS”商标、第6740850号“爱克特丽AQUA TECHN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一至十六)在构成、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五、七、九、十、十一、十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六已被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在供暖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获得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七、九、十、十一、十五已不存在,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易使人识别为由外文文字“elc”及“aqua”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qua”与引证商标二、三、四“AQUA”、引证商标六、十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qua”、引证商标十二、十四的显著识别文字“AQUA”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蒸气浴装置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加热器、供暖装置、坐便器、水过滤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相比较,虽然其字母组成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