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684111号“狼小七Lang xiao qi 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112号
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虎来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1684111号“狼小七Lang xiao qi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拥有“七匹狼”、“与狼共舞”等男装品牌,其中“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我国男装开创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及图”商标、第18121213号“七匹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2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4类“包”、“棉织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