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041415号“elc aq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58号
申请人:上海良臣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1415号“elc aq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95770号“E&C”商标、第11698649号“ELC及图”商标、第4802052号“Aqua及图”商标、第17312673号“Fire AQ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设计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易使人识别为由外文文字“elc”及“aqua”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elc”与引证商标一“E&C”、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ELC”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qua”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QUA”字母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床、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