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UX168”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054834号“UX16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244号

       

      申请人:创颖峻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4834号“UX16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71783号“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37497号“UX及图”商标、第3321211号“it168.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存在,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UX168”与引证商标三“it168.com”相比较,均含显著识别文字“168”,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提供在线拍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提供在线拍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孟原玉
    姚旭祺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