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095号“INTERROL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066号
申请人:INTERROLL HOLDING AG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8095号“INTERRO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70230号“INTER-ROLLER及图”商标、第9678848号“Intercoil及图”商标、第4870226号“INTER-ROLLER”商标、第4870229号“INTER-ROL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正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0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INTERROLL”、“英特诺”百度检索结果;“INTERROLL”翻译结果;“Intercoil”含义解释;在先案件及判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媒体报道。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射频识别标签(RFID标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条码读出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NTERROLL”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字母组合“INTER-ROLLE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和/或其他材料制的储物架、货架、动态货架和高货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碗柜、床架(木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NTERROLL”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字母组合“Intercoi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和工业测试和验证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INTERROLL”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读字母组合“INTER-ROLLE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虽称其正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但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0类复审商品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