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MSTC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898961号“MSTC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572号

       

      申请人:杭州迈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万邦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8961号“MSTC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4197号“MSTCON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7496061号“M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77105号“MST MU SEM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85923号“门视通 M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录像机、摄像机、音频视频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通讯设备、交换机、无线电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通讯设备、交换机、无线电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