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375560号“金骆驼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55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前县尚德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鹤壁易桥永信会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19375560号“金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3254155号“金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造成公众混淆,构成近似。三、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造成消费者混淆。四、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囤积大量商标。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成立37年主体变更历程;
2、申请人独资成立的骆驼蓄电池销售公司;
3、申请人注册的“骆驼”系列商标;
4、2006年“骆驼”认定为驰名商标;
5、申请人蓄电池产品的生产、检测、试验、物流一体化运营生产线;
6、蓄电池5代产品实物照片;
7、申请人蓄电池产品全国销售网点布图;
8、申请人获得“免检”等产品质量相关部分荣誉证书;
9、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
10、其他案件裁定、维权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使用商品照片;
2、争议商标销售合同、发票;
3、争议商标标识来源的商品销售往来账户明显;
4、争议商标所获荣誉。
申请人针对答辩作出的主要质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明显,已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使用在第4类“石油挥发油”等商品上,经核准,现为有效商标。
2、争议商标一、二、三申请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虽然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曾被确认在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证据部分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油挥发油”等商品与申请人所籍以驰名的蓄电池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商业领域,二者在生产工艺、主要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截然不同。因此,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复制摹仿,并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金骆驼”与申请人商号“骆驼”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原注册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