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冰芙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7038402号“冰芙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88号

       

      申请人:深圳市冰芙洁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冰芙洁日用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7038402号“冰芙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创立了“冰芙洁化妆品”字号,一直沿用至今,与第9322010号“冰芙洁 ICE LOT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早在2012年已获得该商标的使用授权,是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授权经营者。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及美容服务上使用“冰芙洁 ICE LOTUS及图”商标和“冰芙洁化妆品”字号,拥有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使用在“祛斑液”等化妆品商品及“美容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从事化妆品经销和美容服务,与申请人处于相同的地域范围,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及商号,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见第17038365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主要有:商标档案;香港执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化妆品许可批件;冰芙洁祛斑液(化妆品)购销协议书及相关附件;宣传资料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佛山市南海尚东饮食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疗养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7月27日。后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由香港冰芙洁生物科技实业发展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类“香精油;玫瑰油;熏衣草香油;杏仁油”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于2019年4月15日提起转让申请,于2019年11月27日获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鉴于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时,引证商标已提起转让申请,且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转让成功,申请人具有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协议证据仅有3份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无履行证据佐证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体现的是对商号在祛斑液商品上的使用。宣传资料为自制证据,且部分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其地处同一区域,不是本条款规制的“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