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673713号“AFIR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849号
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爱莫斯卫星通讯解决方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0673713号“AFIR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杉杉FIRS等系列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677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第9829723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商标曾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258618号“杉杉 FIRS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商标申请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荣誉证书;裁定书;经销合同;授权书;实物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6677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第9829723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第1258618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第15022839号“F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非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的规定,毫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AFIRS”为关键字在百度搜索引擎中的搜索结果打印件;被申请人产品说明书;关于AFIRS系统的网络相关报道;被申请人网站上关于其与国内企业合作的介绍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13日。
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其与申请人是相关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同意申请人引证其名下相关商标。故申请人具有引证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AFIRS”与各引证商标英文部分“FIRS”首字母构成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AFIRS”与引证商标三英文部分“FIRS”首字母构成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