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948058号“METO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91号
申请人:安徽华弘中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MIP麦德龙集团知识产权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1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国际注册第1096843号、国际注册第852751号“METR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METRO”作为原异议人及其所属麦德龙集团的英文商号,经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考虑到原异议人在先“METRO”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无疑是明知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存在而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傍名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对相关公众的消费行为产生误导,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麦德龙中国官网资料、麦德龙集团在中国大陆开设的分店名单、媒体对麦德龙向云南、四川灾区捐赠的报道资料、原异议人网上商城主页面、麦德龙集团2015年与2016年年度报告等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ET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52751号“METR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广告;市场营销”等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双方商标使用服务紧密相关,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于非类似服务上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人请求核准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铺照片打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我局提交了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内容与其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两件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推销(促销);企业经营”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依据原异议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促销);企业经营”等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方式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METO及图”与两件引证商标“METRO及图”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MET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