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米斯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297030号“米斯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79号

       

      申请人:庄丹丹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7030号“米斯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97433号“米斯伊特 misiy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67206号“米斯特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67207号“米斯特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30744号“米斯特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79979号“米司特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96217号“米斯 mi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799536号“米斯  ME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85917号“米特 MI 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39050号“斯米特整体衣柜 SIM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018952号“米斯特·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548839号“米斯特.梦 MR'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531865号“米斯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9485947号“米特 MI 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存款记录或合同、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披萨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混淆。
      在第35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