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251832号“易行网约车”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61号
申请人:临沧易行滴滴网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51832号“易行网约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75289号商标、第25911787号商标、第10232362号商标、第19190976号商标、第5683338号商标、第11315419号商标、第15707202号商标、第22011617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术作品登记证、宣传推广情况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均含有汉字“易行”,整体文字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发光标志、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