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857972号“滕王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75号
申请人:江西滕王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欧阳亮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30857972号“滕王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299705号“滕王阁及图”商标、第798860号“滕王阁及图”商标、第7299647号“滕王阁及图”商标、第8359643号“滕王阁”商标、第6342158号“滕王阁”商标、第6011470号“滕王阁”商标、第5026717号“滕王阁福及图”商标、第4434338号“滕王阁”、第4434337号“滕王阁”商标、第559158号“滕王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文字构成、商品分类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二、“滕王阁”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分别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江西乔家栅食品厂及“滕王阁”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产品包装图片等;
4、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一、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予以公告注册,表明不存在权利冲突,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槟榔、酿酒麦芽、活动物、活家禽、活鱼、小龙虾(活的)、甲壳动物(活的)、贝壳类动物(活的)、活猎物、活的可食用水生动物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十现均由申请人所以,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莲子等商品、第30类冰淇淋、月饼、蜂蜜、酵母、粽子、糕点等商品、第40类榨水果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双方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酿酒麦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冰淇淋、蔬菜罐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企业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滕王阁”作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新鲜槟榔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滕王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