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5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4835588号“M5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9724号重审第0000001119号

       

      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薄永立(原被申请人:北京世纪超富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39724号《关于第14835588号“M5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7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与申请人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5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通过对比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图形一,二者只相差一个数字5,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由于涉案图形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使用,且薄永立同时为汽车行业的从事者,其具有接触涉案图形一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薄永立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涉案图形一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诉争商标,损害了宝马公司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薄永立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同其关联公司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CEIKA”等百余件与著名企业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经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汽车用垫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地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BMW及其M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M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的“BMW”商标曾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争议商标“M5及图”与申请人的“BMW”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M及图”和图形商标的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M及图”和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