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 11° ONE ME 1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552418号“M 11° ONE ME 1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893号

       

      申请人:诸暨市新伟多优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52418号“M 11° ONE ME 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131542号“ONE ME”商标、第10589275号“KOLUMB及图”商标、第3519690号图形商标、第4689907号“KOLUM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其注册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其专用权至2019年2月6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如前所述,引证商标四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已届满一年,故本案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处于显著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