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CENTRI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6542663号“CENTRI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6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麦斯通音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彭丽霞
      
      申请人因第6542663号“CENTRI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28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2008年2月1日至今,申请人一直在中国在第9类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其经销商对载有复审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推广和销售。并且,申请人正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协商,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CENTRIS”品牌产品介绍手册、型号及安装手册;
      2、申请人“CENTRIS”品牌产品参展现场照片;
      3、申请人“CENTRIS”品牌的中国经销商参展照片;
      4、申请人的经销商推广“CENTRIS”品牌产品的微信公众号文章。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屏臂式机械支撑装置、等离子显示屏臂式机械支撑装置、阴极射线管显示屏臂式机械支撑装置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2、2018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液晶显示屏臂式机械支撑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6月21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液晶显示屏臂式机械支撑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系产品手册、推广文章等,均由其自制,证明力较弱,部分证据中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并非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而使用。证据2、3中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无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液晶显示屏臂式机械支撑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