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4125694号“NIUMU/纽慕”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06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谷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雄九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25694号“NIUMU/纽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326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后便将其投入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纽慕NIUMU”品牌联营合同;
2、申请人“纽慕NIUMU”品牌相关使用发票、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等;
3、申请人企业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会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2、2018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9年6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中未涉及复审服务,所显示商标亦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证据3由申请人自制,证明力较弱,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有效证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