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6909885 - 商评字[2016]第0000046847号重审第0000001117号 - 申请人:瑞沃莱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690988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46847号重审第0000001117号

       

      申请人:瑞沃莱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贞炯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46847号《关于第690988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52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8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及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冯贞炯在“扩音器”等商品上曾申请注册了包括炫麦、Airwave、DEXUN、麦德宝、德讯铁三角、米兰宝等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其他主体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冯贞炯注册诉争商标应认定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发表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通过公开渠道接触到申请人作品的可能,故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其密切关联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青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3月31日